索引号:HY010-01030-2004-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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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2004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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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工作过错过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审计工作过错过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加强本局内部执法监督机制,促进本局依法履行职权,预防和减少审计工作的过错与过失,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审计工作的过错与过失,是指本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给本局造成不良影响或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违法或不当的审计工作行为。

  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和非职权过错过失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所有工作人员。

第四条 追究审计工作过错过失责任,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审计工作过错过失追究范围

   第五条 本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给本局造成不良影响或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应当受到追究:扣除1-12个月的考核奖金。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实施审计业务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审计单位违法违纪事项进行处理、处罚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性措施,或采取行政强制性措施后,应解除而没有及时解除的;

(四)滥用职权、越权执法或非法授权的;

  (五)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的其他过错过失行为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扣除8-12个月考核奖金。

    (一)审计工作过错过失行为发生后,拒不改正或阻挠过错过失责任追究的;

  (二)对举报、揭发、控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者及案件调查和处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两次或两次以上发生同类型的过错过失行为的;

  (四)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造成审计工作过错的;

  (五)过错过失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给本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但有第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一)主动承认其过错过失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过错过失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过错过失行为未给他人造成损害,并能迅速主动纠正、及时补救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八条 发生过错过失行为时,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审计审核、审计复核、批准人员均为过错过失责任人。但应根据过错过失责任的大小,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经审查后确认为过错过失案件的,按下列原则确定过错过失责任人:

  (一)因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反映事实、定性错误造成过错的,具体工作人员是过错过失责任人。

  (二)因审计组组长(主审)的过错或过失,导致具体工作人员失误或不当的,或者因审计报告反映事实、定性错误,造成过错过失的,审计组组长(主审)是过错责任人;

(三)因审核、复核人改变了具体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批准人失误或不当的,审核、复核人是过错责任人。因审计报告反映事实不清、或定性不准、或处理处罚意见不适当,经审计审核、复核人审核复核,没有提出纠正意见,造成过错过失的,审计组组长是行政执法过错主要责任人,审核、复核人和批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审核、复核人已提出纠正意见而未被采纳的,审核、复核人不承担责任。

(四)批准人改变了具体工作人员和审核、复核人员的正确意见,而造成过错的,批准人是过错责任人;

  (五)通过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决定的过错,决策人为过错的主要责任人,参加讨论并持赞成意见的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持反对意见的不承担过错责任;

     第四章 过错过失责任追究形式

第十条 对需要追究责任的过错过失责任人,应按照任免权限分别给予扣发奖金、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过错过失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导致行政赔偿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追偿。 

 第五章 过错过失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过错过失责任追究工作在局党组领导下,由局纪检组具体办理,需要局办公室协助的, 局办公室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局内任何科室或个人发现或接到检举、投诉本局工作人过错过失行为的,交由纪检组进行初步审查,纪检组在5日内将初步审查结果报局党组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四条 决定立案的,由纪检组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工作一般应在立案后30天内结束。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调查组成员。

  (一)当事人;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利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六条 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充分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被调查人员有权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解释。在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将调查结果、被调查人的意见和处理建议报局党组,局党组应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对过错过失责任人的处理涉及区管干部的,报请有关部门处理;涉及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依法办理相应法定手续。

第十八条 过错过失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30天内向决定机构提出复议,或者向区人劳社保局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监察局申诉。复议决定应在30日内作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局党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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